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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24-04-11 11:53  來源:臨河區(qū)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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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蒙古自治區(qū)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qū)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二十七號)

       

      2024年3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qū)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qū)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現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2024年3月26日

       

      內蒙古自治區(qū)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2024年3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qū)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guī)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wěn)定,推進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進一步筑牢祖國北疆安全穩(wěn)定屏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自治區(qū)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qū)行政區(qū)域內開展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是指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等多種矛盾糾紛化解途徑,構建有機銜接、協(xié)調聯動的矛盾糾紛化解機制,及時有效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依法為當事人提供多樣、高效、便捷的矛盾糾紛化解服務。


      第三條 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fā)展思想,堅持和發(fā)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xié)商、社會協(xié)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的社會治理體系,以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為先,統(tǒng)籌優(yōu)化社會資源,加強矛盾糾紛源頭預防和訴源治理,有效防范化解社會風險,提升社會治理效能。


      第四條 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尊重當事人意愿;


      (二)遵守法律法規(guī)、遵循國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三)公平公正、誠實守信、便民高效;


      (四)和解、調解優(yōu)先,并將和解、調解貫穿始終;


      (五)預防與化解相結合,注重實質性解決爭議。


      第五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組織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落實矛盾糾紛化解工作責任,建立健全矛盾糾紛風險防范、排查預警、處置化解等制度,依法及時預防和化解各類矛盾糾紛;對跨區(qū)域、跨部門、跨行業(yè)和涉及人數眾多、社會影響較大的矛盾糾紛,應當加強聯動配合,共同預防和化解。


      第六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組織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法治宣傳教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普及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法律知識,引導公眾以合法理性方式表達利益訴求、解決矛盾糾紛、維護合法權益。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法律知識和典型案例的公益宣傳,營造全社會支持和參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良好氛圍。

       

      第二章 主體職責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規(guī)劃,健全矛盾糾紛排查、預警和化解機制,完善行政調解工作體制,督促相關部門建立健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責任制度、履行矛盾糾紛多元化解職責,推動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組織發(fā)展,組織動員各方面力量參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


      第八條 負責組織協(xié)調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機構應當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綜合機制,加強協(xié)調指導、督導檢查、考核評估,強化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定期會商,充分發(fā)揮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中心的平臺作用,有效整合相關資源力量,強化與有關部門工作銜接、業(yè)務協(xié)同,推動信息互聯互通,促進多種化解途徑有效銜接,提升矛盾糾紛化解質效。


      第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民調解組織網絡化建設,構建以人民調解為基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優(yōu)勢互補、銜接聯動的工作體系,推動有關部門強化行業(yè)性、專業(yè)性調解組織建設,指導行業(yè)性、專業(yè)性調解組織規(guī)范發(fā)展、發(fā)揮專業(yè)優(yōu)勢,加強行政復議和行政復議調解工作,指導行政機關完善行政裁決、法律顧問、公職律師等工作機制,指導仲裁工作,推動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參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健全治安案件和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調解等工作機制,強化矛盾風險隱患監(jiān)測預警,實施主動警務、預防警務,建立和暢通轉辦聯處機制,會同司法行政部門在符合條件的公安派出所設立人民調解室,加強與人民調解委員會的銜接聯動,支持和參與蘇木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嘎查村(居)民委員會的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履行審判職責,定分止爭,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化解機制,依法有序推動訴源治理,健全委派、委托調解機制,加強與行政機關、仲裁機構、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協(xié)調配合,推動在程序安排、效力確認、法律指導等方面的有機銜接。


      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的業(yè)務指導。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jiān)督職責,健全參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工作機制,加強與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聯動配合,強化刑事檢察、民事檢察、行政檢察、公益訴訟檢察等工作中的檢調對接、檢察聽證。


      第十三條 信訪部門應當推進信訪工作法治化,依法做好信訪事項受理工作,明晰信訪訴求清單和辦理時限,做到精準分流轉送。加強對依法分類處理信訪訴求的指導,督促和協(xié)調信訪事項的辦理,推動信訪事項辦理的責任單位和部門與其他矛盾糾紛多元化解途徑有機銜接,理順信訪與行政復議、行政裁決、仲裁、訴訟等關系,促進矛盾糾紛依法、有效化解。


      第十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wèi)生健康、自然資源、農牧、市場監(jiān)督管理、民政、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生態(tài)環(huán)境、林業(yè)和草原、文化和旅游、教育、交通運輸、退役軍人事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開展行政調解、行政裁決等工作,加強行業(yè)性、專業(yè)性調解組織建設,做優(yōu)做強行業(yè)性、專業(yè)性調解,促進和規(guī)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


      第十五條 蘇木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矛盾糾紛源頭預防化解工作,組織、協(xié)調轄區(qū)內各類矛盾糾紛化解力量,做好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嘎查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人民調解員、社區(qū)工作者、法律顧問、志愿者等及時就地排查、化解矛盾糾紛。


      第十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工商聯、殘聯、法學會、消費者協(xié)會和行業(yè)協(xié)會等應當根據職能職責,發(fā)揮各自優(yōu)勢,推動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


      第十七條 民商事仲裁機構、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仲裁調解工作機制,堅持調解優(yōu)先,發(fā)展仲裁調解隊伍,提高仲裁調解質效,依法及時化解合同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勞動人事爭議、農村牧區(qū)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調解工作制度,加強規(guī)范化建設,依法開展調解工作。


      第十九條 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中心應當完善運行機制,強化組織調度,建立健全受理登記、首接跟蹤、限期辦理、投訴反饋、情況通報等工作制度。

       

      第三章 源頭預防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將預防矛盾糾紛貫穿于重大決策、行政執(zhí)法、司法辦案等全過程,規(guī)范執(zhí)法、司法權力運行,加強政務誠信建設,提高執(zhí)法、司法公信力,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的產生。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qū)規(guī)定建立健全重大決策風險評估機制,對直接關系公眾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廣、容易引發(fā)影響社會穩(wěn)定的重大決策事項調整出臺、重大工程建設項目開發(fā)建設、重大活動舉辦開展、重大事件處置辦理等進行風險評估。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依法及時、準確公開政府信息,發(fā)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wěn)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及時發(fā)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十三條 各級行政執(zhí)法機關應當嚴格規(guī)范公正文明執(zhí)法,完善行政執(zhí)法程序,健全行政裁量基準,嚴格執(zhí)行行政執(zhí)法公示、執(zhí)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zhí)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加強行政執(zhí)法監(jiān)督,預防和減少行政爭議的發(fā)生。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組織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矛盾糾紛日常排查、集中排查、專項排查、重點排查,發(fā)現矛盾糾紛以及風險隱患應當加強分析研判和預警,依法妥善處置。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組織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加強社會心理服務建設,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輔導人員,幫助公眾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積極向上的社會心態(tài),及時對矛盾糾紛當事人提供心理干預服務,積極疏導、緩和情緒,防止矛盾糾紛激化。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組織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嚴格落實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加強誠信教育和誠信文化建設,培育公眾誠信意識,營造誠信社會環(huán)境,有效預防和減少因不誠信行為引發(fā)的矛盾糾紛。

       

      第四章 多元化解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選擇和解、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以及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途徑解決矛盾糾紛。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優(yōu)先通過協(xié)商自行達成和解;當事人愿意和解,但自行協(xié)商有困難的,可以邀請調解員、相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參與協(xié)商,促成和解。


      當事人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有關單位、組織和人員應當引導調解。


      當事人不愿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有關單位、組織和人員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選擇其他途徑解決矛盾糾紛。


      對于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先行處理的矛盾糾紛,有關單位、組織和人員應當告知當事人向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申請先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調解矛盾糾紛在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前提下,可以適用行業(yè)規(guī)范、交易習慣、村規(guī)民約、居民公約、道德規(guī)范和善良風俗。


      第三十條 調解組織可以依申請調解,可以主動調解,也可以接受委托、委派或者邀請進行調解,但是一方當事人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強制調解。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爭議事項,可以依法進行調解;對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wěn)定的矛盾糾紛,應當采取預防措施并依職權主動進行調解。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與行政管理有關的民事糾紛,依照法律法規(guī)的授權進行裁決。行政機關裁決民事糾紛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拒絕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裁決,并告知當事人救濟途徑。


      第三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受理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審查或者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人民調解與非警務警情對接分流機制,將適合人民調解的矛盾糾紛分流至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調解成功的可以申請司法確認;對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刑事案件和可以調解的治安案件,可以引導當事人和解或者調解。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適宜調解的訴訟案件,應當向當事人釋明調解的特點優(yōu)勢,引導當事人向屬地或者相關調解組織申請調解;或者經當事人同意后,可以先行委派調解組織進行調解。對立案后適宜調解的案件,經當事人同意,可以由法官調解或者委托調解組織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及時進入訴訟程序,依法裁判。


      人民法院應當規(guī)范邀請人民調解、律師調解、行業(yè)調解等資源入駐人民法院訴訟服務中心,積極參與成訴案件化解工作。


      第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訴訟、公益訴訟案件,以及開展民事、行政訴訟監(jiān)督工作,具備法定和解條件的,應當建議和引導當事人通過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邀請相關組織和人員參與,以促成和解。


      第三十七條 信訪事項的責任單位和部門應當暢通信訪渠道,引導信訪人依法信訪,通過法定途徑分類處理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依法開展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第三十八條 民商事仲裁機構、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應當依法開展矛盾糾紛化解工作,對受理的案件依法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三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與人民調解組織建立援調對接機制。對法律關系簡單、爭議事實無異議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建議當事人向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第四十條 公證機構依法在民事、商事等領域開展矛盾糾紛化解,可以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文書公證、調查取證和第三方調解等服務。


      第四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司法鑒定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各類評估機構以及公益慈善類、城鄉(xiāng)社區(qū)服務類社會組織,應當依法提供矛盾糾紛調解服務或者參與矛盾糾紛調解工作。


      第四十二條 鼓勵在勞動爭議、道路交通、醫(yī)療衛(wèi)生、旅游、物業(yè)管理、消費者權益保護、土地承包、生態(tài)環(huán)境保護、金融、保險、知識產權以及其他新業(yè)態(tài)等矛盾糾紛多發(fā)領域建立行業(yè)性、專業(yè)性調解組織,加強重點領域、新業(yè)態(tài)領域矛盾糾紛化解服務。


      第四十三條 鼓勵商會、行業(yè)協(xié)會等依法設立商事調解組織,加強投資、金融、證券期貨、保險、房地產、工程承包、技術轉讓、知識產權、國際貿易等領域民商事糾紛調解。


      第四十四條 鼓勵通過在線咨詢、在線協(xié)商、在線調解等方式,實現矛盾糾紛線上化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與經濟發(fā)展相適應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經費保障機制。


      鼓勵社會各界通過捐贈、公益贊助等方式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提供經費支持。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委托社會力量承擔,所需服務事項納入相關部門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使用行政編制的人民團體使用財政性資金購買相關服務的,參照國家機關執(zhí)行。


      第四十七條 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立單位和相關行業(yè)主管部門應當為人民調解組織提供場所、設施等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應當加強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信息化建設,推進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等科學技術手段運用,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據調解員職業(yè)分類,加強調解員隊伍職業(yè)化建設,建立健全調解員分級分類培訓管理機制,采取案例評析、現場觀摩、旁聽庭審等形式,強化調解員職業(yè)道德建設,規(guī)范調解行為,提高化解矛盾糾紛的能力。


      第五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應當加強專職調解員隊伍建設,注重吸納律師、公證員、仲裁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心理咨詢師、醫(yī)生、教師、專家學者等社會專業(yè)人士和退休政法干警以及信訪、工會、婦聯等部門群眾工作經驗豐富的退休人員擔任人民調解員,優(yōu)化人員結構;調解過程中,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xié)委員、法律工作者、社區(qū)工作者參與調解。


      第五十一條 鼓勵公道正派、熱心調解工作的社會人士和其他社會力量依法參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


      第五十二條 鼓勵調解組織和調解行業(yè)協(xié)會為調解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加強對調解員的人身保護。


      第五十三條 對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qū)有關規(guī)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guī)定加強對調解組織的指導和管理,建立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名冊并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jiān)督。


      第五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等調解組織應當健全調解員聘用、培訓、考評、獎懲等管理制度,完善退出機制,加強日常管理。


      第五十六條 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勞動爭議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與仲裁,不得收取當事人費用。


      第五十七條 承擔矛盾糾紛化解職責的單位和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處理的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實矛盾糾紛化解工作機制或者工作制度的;


      (二)拒不履行矛盾糾紛化解職責或者未及時有效化解矛盾糾紛的;


      (三)未履行矛盾糾紛排查職責或者未妥善處置發(fā)現的矛盾糾紛以及風險隱患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八條 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所在的調解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恐嚇當事人的;


      (三)收受、索取當事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當事人個人隱私或者商業(yè)秘密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調解職責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guī)和職業(yè)道德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七章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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